(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憬源与方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憬源,方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吴憬源,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碧贤,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鹏,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吴憬源诉被告方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憬源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归还。期间,被告一直无法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当时体谅被告情况,延长借款时间,于2013年6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借据内容约定被告再不能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原告,就按借款的总额每天按0.2%的违约金计算。至今,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借款项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632.88元(从2013年6月3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按30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际计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方世鹏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6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经收到借款,其中276000元已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另收现金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如借款期满被告不能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则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同日,被告在2011年6月3日所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因本人借吴憬源的款项已满两年期,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重写借据,款项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的一致。自签订新借据日起,本借据无效,新借据生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6月3日的借据与2013年6月3日的借据所载明的是同一笔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未超出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就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憬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憬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憬源负担161元,被告方世鹏负担3868.5元。被告方世鹏负担的3868.5元受理费于支付本判决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原告吴憬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区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