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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谭朝钢,陈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下架工业区广湾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3251-4。法定代表人杨尚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朝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加玉,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陈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韩文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泉与被告谭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诉称,被告谭朝钢自2006年起代理销售其生产的机床设备,截止2013年10月,被告谭朝钢累计欠385871.80元货款未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谭朝钢双方经核对应收款帐目,被告谭朝钢确认应付货款385871.80元并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被告谭朝钢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谭朝钢今借到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捌佰元整”。但此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谭朝钢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经了解,被告谭朝钢与被告陈加玉在上述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58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谭朝钢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属实,钱应该还。被告陈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朝钢与被告陈加玉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自愿离婚。2006年11月3日,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签订《代理协议书》,双方在《代理协议书》中自愿对销售的地区、提供的最低机床库存量、货款的收取、运输及费用、对帐时间、年度总销售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对代理销售的设备进行了对帐,被告谭朝钢确认应付给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货款385871.80元,因被告谭朝钢已停止代理销售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的所有设备,双方协商同意将此笔应付款385800元转为借款,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对其余货款71.80元予以放弃。当天,被告谭朝钢向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本人谭朝钢(身份证:51022619720925XXXX)今借到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中)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捌佰圆整(即:¥385800.00元整)。借款人:谭朝钢,日期:2013年11月11日”。此后,被告谭朝钢未向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归还所欠的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的陈述,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举示代理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一份(六页),借条一份,被告谭朝钢、陈加玉的婚姻信息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朝钢与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协商后,自愿将所欠货款转化为被告谭朝钢向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的借款,该转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偿还。故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诉讼要求被告谭朝钢归还借款38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谭朝钢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也未举示向被告谭朝钢催收的证据,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计算,对原告中山机械设备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朝钢借款是经营期间所欠货款的转化,不是用于个人消费,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加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朝钢、陈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8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5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086元,由被告谭朝钢、陈加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谭朝钢、陈加玉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力威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