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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爽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李爽,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爽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实际建筑面积比约定少XXX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建筑面积差额款XXX元及利息XXX元(自200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差额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面积差问题,我方认为出卖时是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按套计算房屋价款,不存在面积差退款的问题。所谓面积差赔偿更无从谈起。针对购房款利息不应支持,因按照原始合同约定,只是退款义务,而且没有约定退款时间,故此不应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XXX房屋。被告述称涉案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XXX,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XXX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XXX元,总金额XXX元。”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实际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经原告同意对原始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备案合同为准的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变更合同事宜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更换合同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变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合同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套内面积为销售依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的约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面积差额款问题。原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XXX元,产权登记面积(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房款差额据实结算。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实际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XXX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积差额款XXX元(XXX×XXX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面积差额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中对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和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给付面积差额款XX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爽面积差额款XXX元;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爽面积差额款XXX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