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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盛渤与张连海、姜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渤,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孙盛渤。委托代理人石学虹。被告张连海。被告姜兆华。被告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洪国,总经理。原告孙盛渤诉被告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渤的委托代理人石学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渤诉称,2014年5月5日,王军永、张守荣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费率为2.5%,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借款人王军永、张守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如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三被告与案外人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及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三被告与案外人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军永、张守荣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盛渤与借款人王军永、张守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三被告及案外人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选择本案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其和已远超其实际损失。对其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盛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连海、姜兆华、临沂市福海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军永、张守荣及担保人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