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4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商场南门门口附近将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刘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商场南门门口附近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刘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831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及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