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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建东与杨建彬、吴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东,杨建彬,吴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杨建东。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雪琴。被告杨建彬。被告吴炳珍。原告杨建东诉被告杨建彬、吴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蒋雪琴,被告杨建彬、吴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东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弟弟、弟媳,2012年3月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3月12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3月19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周转,原告自己家中已无钱可借,就从蒋红霞处拆借资金50万元,由原告妻子向蒋红霞出具了书面借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要求蒋红霞将50万直接从农业银行汇给了杨建彬。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了部分给蒋红霞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能归还。去年蒋红霞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夫妻归还借款,原告在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也决定诉讼处理。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承担利息损失11万元,合计6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彬辩称,我只承认还欠杨建东550000元,原来借款650000元,后来归还了100000元,其他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吴炳珍辩称,杨建彬向原告借钱我不知道,杨建彬借的钱根本没有用于家用,杨建彬拿钱做什么,我不知情。我一直反对杨建彬借原告的钱,我们与原告的关系不好。之前,杨建彬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一开始我不知情,后来我知道了这件事,我从别处借钱把欠原告的钱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建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建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8日登记复婚,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375万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基本是女方娘家的债由女方还,男方自己借的债男方还”。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蒋红霞作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本案原告杨建东及其配偶蒋雪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蒋雪琴、杨建东归还蒋红霞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建彬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主张原告帮被告从蒋红霞那里借款500000元,蒋红霞已经诉讼判决处理,要求原告归还尚欠的400000元本金,利息110000元,所以要求两被告承担110000元利息。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杨建彬主张110000元的利息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利息。同时借款事情同被告吴炳珍没关系,是其与原告、蒋雪琴三人的事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溧速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杨建彬提供的离婚证,被告吴炳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抵押协议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建彬对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建彬一致确认杨建彬对于前述借款已归还100000元,故对于尚欠的借款550000元,被告杨建彬应当予以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出借650000元给被告杨建彬,原告与被告杨建彬未约定为杨建彬的个人债务,而且杨建彬和吴炳珍离婚前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不知道两被告是否有书面约定为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吴炳珍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吴炳珍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的约定享有向被告杨建彬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110000元,其理由为前述的本院民事判决,然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应根据借贷双方的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前述理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彬、吴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建东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杨建东负担867元,由被告杨建彬、吴炳珍负担4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