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SU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羊耿线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118+1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5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人口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