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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别名郑某甲,男,汉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某甲,男,汉族。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冉照山、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产生私自在嫩江县嘎拉山林场施业区内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的想法。后赵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帮忙雇人开地,并将想要私自开垦的地块位置告诉了郑某某,先后出资2万元用于开地。为帮助赵某某开地,郑某某找到了被告人刘某,告诉了刘某想要私自开地的事情及开地的地点,并让刘某帮忙雇拖拉机手。因此,刘某雇佣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在赵某某指定的地点私自开地,后邓某某与彭某某(在逃)驾驶自家的拖拉机带单划犁私自在嫩江县嘎拉山施业区1林班10小班开垦林地92.77亩;在1林班1小班、10小班、12小班开垦林地112.06亩;在1林班7小班分别开垦林地39.65亩和44.56亩;在1林班10小班和3林班41小班开垦林地27.74亩。5块地共开垦林地316.78亩,经鉴定,被非法开垦的林地对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经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呼玛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刘某、邓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称,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呼玛县找了块地方,想种植人参,让去看看那块地是否已经有人占上了,��让我问问能否找到拖拉机。我便给刘某打电话,刘某给我打电话说那块地没有占,拖拉机也有,开拖拉机的还知道开地的地方。我不认识邓某某,邓某某开地的时候,我从未到过现场,也未领他指认过开地现场,邓某某证言及彭某某陈述都不属实。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犯了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冉照山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指认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武某某、武某甲的证言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建议对郑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解称,郑某某告诉我赵某某想在大庆点东10里地的地方占块地,让我帮找拖拉机,我便给邓某某打电话谈的开地的事,翻地每公顷1300元,耙地每公顷一遍500元。赵某某给我用客车带来20000元,说照20000元开地。我在电话中和邓某某谈的开地价格和地的位置,我���摩托车去邓某某家送的10000元钱,邓某某自己去的开地地点,我自己去过开地地点,看他们干活了,我说几句话就回来了,之后电话和邓某某联系几回,谈地干的怎样了,快开完地的时候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去算账。邓某某告诉我的开地数量,我自己去和邓某某算的帐,钱不够又给邓某某出了11400元欠条。自己承认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军认为,刘某根据赵某某的指示开地费用就是2万元,开地每垧2800元(翻1300元,耙3遍1500元)费用,其开地数量应为7公顷,超出的部分应由邓某某承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己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找到嫩江县嘎拉山林场职工郑某某,称大庆种地点东5公里处有块地方可以开垦,看看是否有人开垦,如果没有人开垦就为其雇佣拖拉机开垦。被告人郑某某又联系到家住嫩江县嘎拉山林场的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助联系,刘某通过电话与邓某某联系后,将可以开垦土地和可以雇用邓某某拖拉机的情况告诉了郑某某,郑某某又告诉了赵某某。几天后,赵某某给刘某捎去20000元钱,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来到经营拖拉机户邓某某家,与邓某某谈好翻地的价格,约定每公顷1300元,并让邓某某再找一台车,邓某某又联系了经营拖拉机的彭某某(在逃),郑某某、刘某又与彭某某谈的价格。几天后,郑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带领邓某某、彭某某驾驶的两台拖拉机来到大庆种地点东开地现场,在郑某某、刘某的授意下,邓某某和彭某某驾驶自家的拖拉机带单划犁开始开地。翻��完毕,郑某某、刘某均到现场,刘某用GPS测量,邓某某和彭某某共翻地21公顷多。刘某和郑某某来到邓某某家结算工费,扣除刘某、郑某某垫付的油料款,刘某和郑某某给付邓某某10000元,刘某又给邓某某出具了11400元的欠条。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被开垦的林地共5块,嫩江县嘎拉山施业区1林班10小班开垦林地92.77亩;在1林班1小班、10小班、12小班开垦林地112.06亩;在1林班7小班分别开垦林地39.65亩和44.56亩;在1林班10小班和3林班41小班开垦林地27.74亩。共计非法开垦林地316.78亩,开垦林地对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经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呼玛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在2013年秋天看见呼玛县北疆乡马场村东大庆种地点东约10华里防火公路两侧有块地,目测面积有80公顷左右,地表有零星的树。我一直以为那是呼玛县界内的地,我听说在呼玛县非法开地,如果交钱可以给批手续,我就想把这块地先占上,准备找人合伙种植人参用。2014年8月份,我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看看这地是否有人占了,如果没有人占就帮我雇拖拉机把这块地分散开几块先占上,等我找到合伙人后就开始种植人参。郑某某给我回电话说地没有人占,我就让他帮我雇佣拖拉机,他说刘某在嘎拉山林场住,对那里熟悉,让刘某帮忙去雇拖拉机。过了几天,郑某某说拖拉机已经雇佣好了,我就用客车给刘某带去2万元钱。郑某某告诉我开地每公顷1300元,耙一遍是500元。我一直没有去开地的现场,我也没有告诉郑某某和刘某具��要开多大面积,我就出2万元工时费让郑某某和刘某开着看,具体事都是郑某某和刘某帮我办的。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邓某甲给开完地后测量面积了,开出20多公顷地,先拿的2万元工时费没有够,还欠邓某某1万1千多元钱工费,让我再拿钱,我说没有钱了,等找到投资人再说。拖拉机手被拘留后,我和刘某、郑某某见面才知道地只是翻了,没有耙,地不是呼玛县界内的地,而是嘎拉山林场的林地。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不干活,我说干活,过了两天,刘某和郑某某开车来到我家谈开地的事,我妻子武某某也在场,当时刘某和郑某某说今年只是翻地,我们谈好价格,翻一公顷1300元,第二年耙地,每公顷耙一遍为500元,如果耙地再联系。刘某、郑某某说如果开地出事他们保我,他们还让我再帮着找一台拖拉机一起干活,两台车一起干的快。谈完后刘某和郑某某就走了,我给彭某某打电话问他干不干,彭某某同意了。第二天,刘某和郑某某又来找我,我就带他们到了彭某某家,刘某和郑某某又和彭某某谈的开地事,谈完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刘某、郑某某开车找我和彭某某一起购买的柴油,油钱是刘某、郑某某付的,油料钱等开完地从工费中扣除,并说好第二天早晨在防火公路上汇合。第二天早晨我和彭某某开拖拉机走到防火公路,刘某、郑某某骑摩托车来的,把我们带到开地的现场,在现场给我们指的开地地块具体位置,我和彭某某就开始驾驶拖拉机带单划犁开始翻地,一共干了5天。开地过程中,刘某、郑某某经常一起骑摩托车到现场察看开地情况,指挥我和彭某某如何往下开。干活的过程中,我的拖拉机坏了,我的内弟武某甲给我送的配件,他在地里面也见过刘某和郑某某。干完活,刘某和郑某某来到了现场,刘某用GPS测量一遍,我和彭某某一共给郑某某、刘某开出5块地,防火公路南一块、防火公路北四块,面积将近21公顷。开完地2-3天,刘某和郑某某来到我家给我们算的工费,当时彭某某没有在场,我的妻子在场,是按21公顷算的工费,扣除刘某、郑某某垫付的油料钱,给我一万元钱,又给我打了11400元的欠条。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和赵某某是亲属关系,和刘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7-8月份,赵某某打电话对我说在呼玛县北疆乡马场村正东的大庆种地点东7-8里地有一块没有被开的地,让我帮问问有没有人开,如果没有人开让我帮找台拖拉机开地,他说他就有2万元钱,占点地就行。然后我让刘某去帮问,刘某问完后告诉我说他问的是邓某某,那块地还没有人开,他说邓某某知道那块地,又有拖拉机,能开地。开地���,赵某某用客车给刘某带去2万元钱,正常地翻、耙到能种植的程度,每公顷正常价格为3000元,邓某某看刘某的面子每公顷按2800元收的钱。刚开始开地的一、二天,我和刘某骑摩托车去过一次,想看看开的怎么样了,顺便看看我自己家的地,但到了大庆种地点我就下来了,刘某自己去的。因为拖拉机坏了,刘某回到大庆种地点,邓某某也到了大庆种地点,刘某告诉我那个人就是邓某某,我和邓某某之前不认识,始终没有和邓某某联系过,也没有去过邓某某家。开完地,刘某给邓某某工费后,说这2万元不够,我和赵某某联系的,把这事和他说了,赵某某说等来年再和邓某某算帐,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赵某某和我说开地的位置是在呼玛县境内,他是否有开地手续我不知道,他说他要种植人参,赵某某以为地是在呼玛境内,呼玛县有些人是先开地后办的手续。我没有���邓某某去过开地现场,也没有给他指认过开地现场,没有和他电话联系开地的事,开完地我没有去测量过,刘某和邓某某是否测量我不知道。开地的位置是赵某某确定的,我告诉的刘某,刘某告诉的邓某某。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夏天的7-8月份,嘎拉山林场的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想在大庆种地点东面3-4公里开点地,准备种植人参,让我帮忙找车干活。我和郑某某是比较好的朋友,我是通过他认识的赵某某,我当时正在嘎拉山林场,我就答应帮他找车。随后我就联系北疆乡马场村的邓某某,我以前在那里干活时认识的邓某某,我打电话和他说郑某某托我帮着雇个车,他一个朋友想开点地,我和邓某某讲好是开一公顷1300元钱,耙一遍每公顷500元,每公顷耙三遍,邓某某同意了。我和邓某某联系好就告诉郑某某,已经雇着开地干活的车了。过了一、二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给拿2万元钱,就照着2万元钱开,这2万元钱是用客车带来的,我在嘎拉山林场取的钱。第二天,我自己骑摩托车去的邓某某家,给他1万元钱,先让他购买油料和干活的东西,最后等干完活再细算,我也和邓某某说了具体位置,邓某某说他知道那块地的位置,具体面积没有说。过了4、5天邓某某就去开地干活了,邓某某第一天干活时,我和郑某某骑摩托车去了,郑某某在大庆种地点就下去了,我自己找到的邓某某,当时现场有一台拖拉机和一台四轮拖拉机,邓某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和邓某某说位置对了,你就接着干吧,干活时尽量不碰到树。邓某某用的是东方红1002拖拉机和单划犁开的地,我当时认为2万元钱能开6-7公顷。在整个开地过程中,除第一天我自己去的外,以后我就一直没有去过,郑某某是否去过,我就不知道了。开��地邓某某告诉我开了20多公顷,我没有测量过,别人是否量过,我不知道。开始拿的2万元钱不够了,邓某某让我给打欠条,我问郑某某怎么办,郑某某同意给打欠条,还说以后找赵某某要,我就给邓某某打了一个一万多元的欠条。这些钱就是连开地带耙地的钱,每公顷下来为2800元,等第二年春天耙完地,量完具体地数再最后算清。邓某某被抓后,我和赵某某、郑某某见面,我和他们说邓某某告诉我开了20多公顷地,那2万元钱都给他都没有够,又欠了1万多元,我给打的欠条。我当时向赵某某要这钱,赵某某说没有钱,以后再说,我又问现在出事了怎么办,他说实在不行就投案吧。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刘某先给我丈夫邓某某打电话问干不干活,邓某某说干活,过了几天,刘某和郑某某来到我家谈的开地事宜,我当时在场。谈好是翻地每公顷1300元。��们说一台拖拉机干不过来,让再给雇一台拖拉机,邓某某就又找的彭某某。我在之前不认识刘某和郑某某,他们二人来我家谈开地的事时,我从他们谈话过程中听出这二人就是刘某和郑某某,他们走后,邓某某也告诉我这二人就是刘某和郑某某。邓某某用我家的东方红1002型号拖拉机带单划犁开的地,等到邓某某开完地后的2-3天,郑某某和刘某又来到我家结算开地的工费钱,他们扣除垫付的油料钱后的工费是21400元,刘某和郑某某给了一万元钱,邓某某和彭某某每人5000元,刘某给我们打了个114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28日刘某的父亲把刘某欠的钱还上了。6.证人武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姐夫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拖拉机坏了,让我给他送配件,他告诉我他在大庆种地点防火公路的东面。我购买配件后就去了,到现场后,我看见彭某某正在驾驶拖拉机在防火��路北侧翻地,邓某某和二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地里面,那二个人指挥邓某某那块地怎么开,我问邓某某是给谁开地,邓某某指着那两个人说他俩一个叫刘某、一个叫郑某某,这块地就是给他们翻的。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夏天赵某某从家中拿了2万元钱,也没有说干什么。2015年1月14日,赵某某说想和人合伙种植人参,占块地出事了,他去自首。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家种地点东侧3公里防火公路两侧有新开垦的地。我是在前10多天才看见的,谁开的不知道。10.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9月19日上午,我和陈某某场长在巡护过程中,发现在距离嘎拉山林场北约10公里的防火公路两侧有5块新开垦的林地,现场已经没有人了,经我们调查也没有发现是谁开的,我们测量面积大约为21公顷左右。11.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邓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某照片)为雇佣其开地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2014年10月24日,邓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刘某照片)为雇佣其开地的犯罪嫌疑人刘某。2014年1月24日,证人武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某照片)为雇佣邓某某开地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证人武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刘某照片)为雇佣邓某某开地的犯罪嫌疑人刘某。2014年1月24日,证人武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郑某某照片)为雇佣邓某某开地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证人武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刘某照片)为雇佣邓某某开地的犯罪嫌疑人刘某。12.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用红色东方红1002型号拖拉机、单划犁已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13.现场��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9日经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勘查,确认非法开垦林地现场位于嘎拉山施业区内大庆点东4公里处,防火公路两侧。1号被开垦林地位于防火公路北侧,现场坐标为03063895655112,面积为92.77亩;2号被开垦林地位于防火公路北侧,现场坐标为03061925655144,面积为112.06亩;3号被开垦林地位于防火公路北侧,现场坐标为03055835655282,面积为39.65亩;4号被开垦林地位于防火公路北侧,现场坐标为03054385655424,面积为44.56亩;5号被开垦林地位于防火公路南侧,现场坐标为03061085654392,面积为27.74亩。14.嫩江县嘎拉山林场林权证,证实嫩江县嘎拉山林场系国有林场,面积为35401公顷,林种为防护林。15.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林司所(2014)林鉴字第84号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开垦林地为五块,位于嫩江县嘎���山林场施业区1林班1小班、7小班、10小班、12小班和3林班41小班,被开垦林地总面积为316.78亩。被开垦时间为2014年1月份以后,开垦林地对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16.嫩江县嘎拉山林场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9月19日,嫩江县嘎拉山林场工作人员在巡护过程中发现嘎拉山林场施业区内,林场东北方向10公里的防火公路两侧有5块新开垦的林地,经测量新开垦的林地面积约为21公顷。嫩江县嘎拉山林场于2014年9月21日向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报案。17.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18.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投案、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被嫩江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家中抓获;2015年1月14日,赵某某、刘某到嫩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14日郑某某来嫩江县森林公安局说明情况。被告人邓某某妻子武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彭某某书面自述开地经过及事后与郑某某、刘某通话录音。证实开地是郑某某、刘某授意的,联系开地到算账郑某某和刘某都参与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刘某、邓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刘某、邓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二人到案后避重就轻,均未能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雇佣邓某某开地、共同给邓某���确认开地现场以及计算工时费的过程,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冉照山、王军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系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邓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刑事羁押32天,折抵刑期32天。其刑期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