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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汪家同、汪娟茹等与蒋斯金、许冬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蒋斯金,许冬军,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1309号原告汪家同,居民。原告汪娟茹,居民。原告汪宁,居民。原告汪利华,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斯金。被告许冬军,居民。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24号中健商务大厦A405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与被告蒋斯金、许冬军、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许冬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在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蒋斯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7883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冬军辩称,蒋斯金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我,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对外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远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车辆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故原告及被告许冬军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等以确定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41分,在宿豫区苏3**线与曹高路交叉路口处,蒋斯金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于运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运芳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斯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运芳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于运芳出生于1971年4月28日。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系受害人于运芳的近亲属。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许冬军,该车挂靠在远大公司对外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斯金系许冬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受害人于运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蒋斯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斯金的雇主许冬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许冬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及团体意外险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于运芳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上述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因受害人于运芳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70076元;被告许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车损评估费损失150元,被告远大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汪家同、汪娟茹、汪宁、汪利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许冬军负担249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许冬军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汪利华):23476元/年×2年÷2=23476元;3、丧葬费:25640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车损:2040元;7、车损鉴定费:150元。(1-4)合计为7380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38036-80000+40=658076元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70076元许冬军承担:150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