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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夫妻共同语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离婚系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放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有婚前财产海尔牌彩电一台、棉被8床及双方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庭审期间,原告徐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阳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显然不利,故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义务,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以被告每月负担350元为宜,直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共需承担抚养费用38850元(350元/月×111月)。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双方曾在原告的姐姐、姐夫经营的快递门市部工作,目前该快递门市部尚欠原、被告工资30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争议,被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88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