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金国与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宋金国。委托代理人田浩楠。系原告表兄。被告张志敏。上列原告宋金国诉被告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国因被告张志敏未偿还于2015年3月21日所借款人民币4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敏向原告宋金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宋金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张志敏连带担保人:王晓军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依法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有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和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只起诉借款人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