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邓广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宗洪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邓广华,宗洪芹,宗洪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广华。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洪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洪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广华、宗洪芹、宗洪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宗洪芹驾驶宗洪剑所有的苏B×××××号轿车行驶途中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邓广华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广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邓广华与宗洪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邓广华前后三次共住院治疗7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7723.42元已经(2014)宜丁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62032元。2014年7月16日,邓广华除提供了8845.07元的门诊发票和白蛋白收据外,还补充提供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9485.06元和2166.93元的医疗证明书。事故同时造成宗洪芹、宗洪剑车损168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宗洪芹、宗洪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0497.06元,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18元/天×74天)、护理费23940元(60元/天×399天)、后续护理费219000元(900元/月×12月/年×20年)、误工费59850元(150元/天×399天)、残疾赔偿金522059.20元(34346元/年×20年×7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三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14年10月21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广华精神损伤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月7日,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广华因左侧上下肢偏瘫、颅骨缺损等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除一人护理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外、今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20天为宜。另查明:苏B×××××号轿车于2013年4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审核,本案中邓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16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76%=19000元;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497.06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98天即23880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暂以计算20年即219000元为宜,总计护理费应为24288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车损、苏B×××××号轿车车损应分别以定损金额1000元、16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资证明、医疗证明、工资单、白蛋白收据、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宗洪芹驾驶宗洪剑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871752.9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2014)宜丁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的10000元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00元,余款760752.93元,按事故责任由宗洪芹、宗洪剑承担50%即380376.47元,该款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与(2014)宜丁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之和也在责任限额内,故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B197T1号轿车车损1680元则应由邓广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款由邓广华在应得的赔偿款项中返还宗洪芹、宗洪剑。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4%系数予以计算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予采信;而对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2天计算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广华489696.47元、支付宗洪芹、宗洪剑1680元;二、驳回邓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广华对宗洪芹、宗洪剑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鉴定费5946元,合计8950元,由宗洪芹、宗洪剑负担8413元,邓广华承担537元。宗洪芹、宗洪剑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邓广华垫付,宗洪芹、宗洪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邓广华。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意见,邓广华“今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而一审判决仍按系数1人次计算后续护理费错误,且后续护理年限应以5年为计算,若5年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护理费的判项。被上诉人邓广华辩称:邓广华对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即是按系数0.5人次计算,并未按1人次计算;一审法院考虑邓广华的实际情况,支持20年的后续护理费有利于伤者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宗洪芹、宗洪剑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邓广华对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只是对计算年限有争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邓广华的伤情、年龄,一性次支持其20年的后续护理费,减少伤者的诉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