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国芳、周雷与安彦臣、孙立江合伙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国芳,周雷,安彦臣,孙立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国芳,女,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审原告周亚平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雷,男,1977年9月7���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审原告周亚平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彦臣,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立江,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再审申请人林国芳、周雷因与被申请人安彦臣及原审被上诉人孙立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林国芳、周雷申请再审称,(一)砖厂会计邓春芹及安彦臣的证人曲某甲证实安彦臣实际投资29.8万元,另有卖出红砖的20万元现金滚动到生产中去,原判认定安彦臣的投资款为50余万元错误。(二)安彦臣在再审中出示的补充协议在周亚平生前一审审理中从未提出过,等周亚平去世后才拿出来,而且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安彦臣的投资款为29.8万元而不是50万元,故该协��即使是真的,没有履行完也根本不成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孙立江是债务人,周亚平、安彦臣及案外人李德明为债权人,而《债权人继续借资监督经营生产协议》系一份还款协议,且周亚平签字的《制定协议全过程》亦明确《债权人继续借资监督经营生产协议》约定的优先将安彦臣投资款返还后,按安彦臣、周亚平、李德明顺序返还债务,如三个月没能完成产量,债权方与欠方共同商定可延长时间。可见,三个月期间生产销售款应优先返还安彦臣投资款,再按安彦臣、周亚平、李德明的顺序还个人的欠款。而按照周亚平的起诉状,周亚平自认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7日,销售红砖425.4万块,销售款85万余元,累计费用总支出49万余元,销售结余款35万元。可见,此期间费用支出49万元应优先扣除,结余35万元亦应优先偿���安彦臣借款,周亚平要求将其中15万元还周亚平欠款没有依据。至于砖厂会计邓春芹及安彦臣的证人曲某乙证实与本案实体并不冲突。邓春芹证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7日安彦臣拉走红砖4254000块、价值850685元,费用总支出494258元,实际剩余356428元,安彦臣投资298000元。庭审时,周亚平提供了这份证据,安彦臣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判认定安彦臣的投资款系50万元错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按邓春芹的证明,安彦臣的投资款是29.8万元,期间卖砖得现金20万元,费用支出49万元,可见,卖砖所得的20万元已作为费用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了,而425万块红砖所卖得的钱是包含卖红砖款20万元现金的,最终,安彦臣得到的是35万余的利润。而根据安彦臣出示的孙立江出具的借条,数额为41.6万元,则安彦臣所得尚不足以清偿孙立江欠其的债务,周立平向安彦臣主张分��15万元没有依据。原判结论正确。(二)安彦臣在再审中出示的补充协议与周亚平生前举证的其签字的《制定协议全过程》在还款顺序上一致,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林国芳、周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国芳、周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