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磊与被告张卫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磊,张卫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雷磊,男。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军,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99号。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雷磊因与被告张卫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磊的委托代理人彭世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磊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15分,张卫军驾驶湘DK64**号小货车在1814线呆鹰岭镇广后卫训队地段,将步行经过的雷磊撞倒,造成原告雷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蒸湘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医疗费用,后期赔偿多次商谈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雷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5430.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张卫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湘DK64**号车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系原告自行垫付;4、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6、工商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7、衣物发票、法医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事发时的身上衣物损伤情况、法医鉴定费63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8、保险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9、证明,旨在证明张卫军住址。被告张卫军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张卫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之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本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衣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本案经交警队认定划分的为主次责任,答辩方应当只承担70%的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抄单,旨在证明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及责任比例为70%。对原告雷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方需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固定收入;对证据7衣物损失、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雷磊提供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案发前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衣物发票,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3日20时15分,张卫军驾驶湘DK64**小货车沿18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呆鹰岭镇广后卫训队门前地段时,遇雷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张卫军驾车时未及时避让行人,造成将雷磊撞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蒸湘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雷磊负次要责任。雷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28931.5元,其中张卫军垫付10000元医药费。湘DK6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卫军,该车之前系陆魁林所有,陆魁林转让给张卫军之前车牌为湘D2E9**,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车辆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2、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4年9月15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雷磊的委托,作出衡民和(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磊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给予2000元后期医疗、复查费。雷磊于2012年6月1日开始在衡阳市军用供应站军供宾馆工作至案发时止,其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94.33元/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931.5元(凭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78天×30元/天=2340元)3、后期医疗费2000元;4、误工费13977元(按原告案发前月平均工资3494.33元/月÷30天×120天=13977元);5、护理费7707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78天=8659元,原告诉请为7707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1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核定);8、法医鉴定费630元(凭票核定)。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5708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张卫军驾车时未及时避让行人,造成将雷磊撞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雷磊横过马路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负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湘DK64**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张卫军、雷磊按主次责任承担。本案原告雷磊的损失共5708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湘DK6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184元(其中包括护理费7707元、误工费1397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4901.5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张卫军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80%的责任,即19921元(24901.5元×80%=19921元);雷磊承担20%的责任,即4980.5元(24901.5元×20%=4980.5元)。因湘DK64**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卫军应负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901.5元×80%-500元(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9421元,免赔额500元由张卫军负责赔偿,其余部分4980.5元由原告雷磊自行承担。本案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便于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将原告未诉请的张卫军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并列入损失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将张卫军垫付的10000元扣除直接支付给张卫军,余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雷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磊人民币321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磊人民币1942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605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卫军,41605元支付给原告雷磊;三、被告张卫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雷磊500元;四、驳回原告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749元,由原告雷磊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很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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