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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宋学芬与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芬,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宋学芬。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金海湾商贸区3号楼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丁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17-16号。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学芬诉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994元,被告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学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宋学芬承担。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