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美国纽约州。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彦,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因在美国无法返回,委托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用强、谭彦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发现因文化层次、性格差异、思想观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时有纠纷发生。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均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前往美国纽约做博士后,多次表示不再回国。而原告又不愿意同去美国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均同意离婚,对婚后财产及债务也有约定。因被告无法回国办理相关手续,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汪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提交了离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公证书并提交本院:1、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任何共同债务,一律由汪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文化层次、思想及生活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10月被告汪某某前往美国纽约做博士后,双方沟通交流更加困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公证的离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任何共同债务,一律由汪某某承担。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房屋,房屋面积48.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汪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汪某某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出具公证的离婚意见书,该公证书形成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均无异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