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210二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8580-4。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煌阳,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歌机电公司)诉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朝天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万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朝天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歌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秀山朝天门公司发布了关于《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将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现代(武陵)物流园区的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候选人收到了被告的邀约《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16:00时前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投标人凭投标保证金进账回执单换取收据,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11:30时。原告收到被告《招标文件》后,积极准备投标事宜,于2013年5月24日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之后,原、被告就招标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会谈,但因被告项目资金不到位,招标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举行。2013年7月30日,《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举行招标活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6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并未退还,双方纠纷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秀山朝天门公司发布了关于《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招标文件》,将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现代(武陵)物流园区的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候选人收到了被告的邀约《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16:00时前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投标人凭投标保证金进账回执单换取收据,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11:30时。原告收到被告《招标文件》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30日,《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举行招标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3年8月6日前退还原告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发布了关于《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招标文件》,对重庆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中央空调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邀约《招标文件》,积极准备投标事宜,并提交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举行招标活动,也未将原告提交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招标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要约邀请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被告因其他原因未按时进行招标活动,也应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6日前)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