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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866号被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良。委托代理人:郭斌。委托代理人:陈绍义。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斌兵。原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诉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思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新雅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朗思特公司的银行存款72万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雅公司起诉称:被告朗思特公司向原告新雅公司定制印刷包装盒。后经双方结算,截至于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朗思特公司尚欠原告新雅公司加工款71157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朗思特公司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1157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雅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1578元的事实。被告朗思特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新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朗思特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新雅公司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雅公司与被告朗思特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朗思特公司欠原告新雅公司加工费711578元,事实清楚。原告新雅公司要求被告朗思特公司予以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款7115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6元,减半收取545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均由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