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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隋某故意伤害罪,隋某赵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0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莱西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史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5月7日17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某路某小区103号楼1016室王某丙家中,因感情纠纷和王某丙发生争吵,后隋某用拳头将王某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额窦内壁骨折属轻伤范畴。(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隋某、赵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14日间,多次到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某附近山上,采取用油锯割断、农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手段,盗伐楸树23棵。经鉴定,被盗伐木材积为6.79立方米,共价值人民币3055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史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罪轻情节,依法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一、被告人赵某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赵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具有悔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赵某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赵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5月7日17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某路某小区103号楼1016室王某丙家中,因感情纠纷和王某丙发生争吵,后隋某用拳头将王某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额窦内壁骨折属轻伤范畴。(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隋某、赵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14日间,多次到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某附近山上,采取用油锯割断、农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手段,盗伐楸树23棵。经鉴定,被盗伐木材积为6.79立方米,共价值人民币30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7日17时许,在福山区某路某小区103号楼1016室王某丙家中,因感情纠纷和王某丙发生争吵,后其用拳头击打王某丙面部。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晚在其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路某小区103号楼1016室的家中,隋某因琐事和其发生争吵,后隋某用拳头朝其眼部和头部击打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5时许听说前一天晚上王某丙在家中被隋某殴打,其赶到王某丙位于某小区103号楼1016室的家中时,发现王某丙眼睛和鼻子受伤床单和枕头套上都是血。后其给隋某打电话后,隋某向其认错并通过王某乙转交了两千元钱医疗费给王某丙的有关情况。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早晨听王某甲说王某丙被隋某打伤了,其赶到王某丙位于某小区的家中时发现王某丙眼睛和鼻子受伤,床单和枕头套上都是血,后其给隋某打电话后,隋某通过其给王某丙送了两千元钱医疗费的有关情况。5、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于案发当天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及眼眶淤青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丙右侧眶下壁、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骨折属轻伤。7、受案登记表,证实隋某故意伤害案由被害人王某丙于2013年5月7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7月6日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二)盗伐林木罪1、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隋某、赵某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到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南山上,采取用油锯割断、用农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手段,盗伐楸树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9月下旬开始,多次到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南山上,采取用油锯割断、用农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手段,盗伐楸树23棵的有关情况。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其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南边某有限公司矿区南边某村南山上巡逻查看时,发现山上的楸树被人用电锯割断后偷走了二十余棵的有关情况。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隋某自2012年开始担任某村治安员以及隋某职责是看护村民及村集体财产的有关情况。5、烟台市福山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烟台市福山区林业局对本案被盗伐的林木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盗伐成熟楸树23棵,通过计算树木材积为6.79立方米。6、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盗伐树木、运输树木所使用的工具和车辆以及被告人隋某、赵某辨认盗窃楸树现场的有关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隋某、赵某盗伐23棵楸树,材积为6.79立方米,共价值30555元的有关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隋某依法辨认出同案犯赵某的有关情况。9、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某有限公司矿区及某村村委会部分监控数据,被告人隋某、赵某于2014年10月份11日、14日驾车进出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实隋某、赵某盗窃案由冯某于2014年10月21日13时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派出所的有关情况。11、抓获材料、抓获证明,证实在被告人隋某、赵某盗窃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派出所确定被告人后,于2014年11月17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拘留所对正在吸毒被拘留的隋某进行了讯问,经审讯隋某交代了其伙同莱西人赵某共同盗窃楸树的犯罪事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7日将隋某刑事拘留。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在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果佳圈村403号将被告人赵某抓获。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切割树木所使用的油锯被依法扣押,赵某家属帮助赵某退赔30555元赃款。13、烟台市福山区经管站收据,证实烟台市福山区经管站已经收到赵某家属代为退赔的30555元。1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隋某和赵某盗伐的树木系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集体所有,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委会因赵某积极退赔赃款对赵某表示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赵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6、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9)烟福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隋某于2009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隋某、赵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正在生长中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隋某在故意伤害他人之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当庭对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具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一个月十四天,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