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荣富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金荣富(曾用名金大博),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工人,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乃文,系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龙山大街**号。负责人于国章,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医务科科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金荣富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刘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晚进行手术。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332.23元。手术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回家休养,因休养未见好转,在三个月后去海城市整骨医院检查发现,被告为原告治疗复位钢板已经脱臼并患骨髓炎不得不在海城市整骨医院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在海城市整骨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25700元。被告作为医疗单位没有尽职尽责,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存在明显过错,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辽宁省医学会已对本案诊疗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的诊疗过程存在明显过错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因原发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答辩人在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陪护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因伤到被告老边区人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肩、肘、面部擦挫伤,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因病情出现反复于2013年11月12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57天,护理级别为2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753.30元。被告老边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经辽宁省医学会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00元;2、护理费5464.97元(辽宁省2014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5014.97元。此外,还有因医疗事故鉴定产生费用6000元及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医会医鉴字(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被认定辽宁省医学会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辽医会医鉴字(2015)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因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事故责任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本起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请,结合本案医疗事故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因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就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表示无异议,故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其他诉请部分不在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本院结合医疗事故发生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5464.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在鞍正骨医院住院天数核算为285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诊疗地点、诊疗时间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医疗事故为四级,故原告关于致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导致的上述损失35014.97元,被告老边区人民医院应承担10504.4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的诊疗过程已由具备资质的医学部门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诊疗过程存在明显过错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赔偿因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504.4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6000元及复印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