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红玉与仲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仲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李红玉。被告:仲雪龙。原告李红玉与被告仲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余元。后双方感情不和,分手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仲雪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仲雪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仲雪龙欠李玉红人民币壹万元整,本人承诺十五天之内付清。同时在借条记载的“承诺十五天”字样间插入了“2015年7月5日之前”字样。现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仲雪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欠条记载欠款为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红玉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仲雪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