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查正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查正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南侧2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正映,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正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7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本证据(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标的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给付货币;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应在共青城市,本案应由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存在多份借条和收条,大部分借条盖有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沃普思空调基地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方,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争议焦点,不是争议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