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9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恋爱认识,2010年秋季订亲。于2011年6月28人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生女孩,取名郑某甲。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近一年来,被告更是借故回娘家居住,对孩子不管不问,故意影响原告正常上班。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甲(2012年2月2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周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由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三、夫妻个人债权3万元由原告偿还。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提交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3、提交由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证明。4、提交邹城建设银行支行存折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从母亲那里拿了2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为先盖章后写字,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在盖章后又写上的内容,第二,该村所书写的人员并未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银行存折的复印件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对被告对该存折所主张的内容也有异议,该存折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在婚前曾经有20000元存款,但不能证实该存款的用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生一女孩郑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甲(2012年2月2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女孩,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尚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