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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邱某甲,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某,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0年12月30日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时孩子仅12岁)。可想而知原告有多难,既当爹又当娘,也给孩子造成心灵的创伤和留下阴影,几十年来原告过着有名无实痛苦的婚姻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仍各居一方,依然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2年6月起离家出走,原告独自与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回家居住,对原告父子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真正和好。原告自2002年6月起离家出走,原、被告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