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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179号。法定代表人庄秀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清龙,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楼1-703。法定代表人任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跃,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清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向被告方木、模板,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总货款671985.5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货款671985.5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71985.5元,同意支付,但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原告补偿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模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0张,总计金额671985.5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模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合同约定货物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天津临港工业园,买受人指定收货人为刘文龙或宋飞跃,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从买受人从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标的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出卖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总计货款671985.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所欠原告671985.5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1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支付补偿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低于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是原告自行对权利和处分,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985.5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泰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补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5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