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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24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黄睿婕。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男性有短信往来后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仍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黄睿婕。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