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胜与王新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王新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5号原告武胜,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臻,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胜诉被告王新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王新臻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购买一辆货车。因自己不懂货车经营,随将该货车委托给亲戚贾庆华来管理经营。被告王新臻系贾庆华经营管理期间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新臻代表车主在四川与货主胡某签订《承包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王新臻驾驶货车将货主的1502件货物(总价值50万元)从四川运往河北廊坊,运费约定8600元。在该货车运输途中,车辆行驶到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08KM+240M处时,因被告王新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被告驾驶的货车碰撞路边护栏发生侧翻,造成货车车辆、道路损坏,货车上货物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新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250件,丢失252件,损失达16万余元。原告方为此次交通事故请他人吊车、拖车施救、倒货运输损失6600元,向货主赔偿货损50000元。造成原告方运费损失8600元。之后,贾庆华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武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5万元没有当时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量及数额,也没有经有关单位对该损失的实际发生进行鉴定,原告称已向货主赔偿5万元没有证据,原告称2013年6月1日收到贾庆华赔偿款5万元的收款人是程某某,程某某在本案中与贾庆华、车主武胜及发货人胡姐、收货人梁小姐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程某某收到贾庆华的5万元收条是手写的便条而非正规票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运营合同书1份,证明车辆登记在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武胜作为乙方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武胜不懂经营,交给其亲戚贾庆华实际经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车在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王新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有被告的签名;3、承包运输协议1份,证明王新臻代表车主与托运方胡姐签订运输1502件瓶装酒,总货款50万元,从四川安全运到廊坊,总运费8600元的运输协议,王新臻于2013年1月28日在该协议上签名;4、罗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600元;5、行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运费3000元;6、收货方田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造成损失的情况;7、信息部负责人程某某出具的5万元收条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庆华代表车主赔偿托运方货损5万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是由贾庆华实际经营;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据6不能证明货物破损的程度,证据7不能证明程某某系本案介绍运输货物的信息部负责人,也不能证明程某某将赔偿款交给了货主,对程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来否认以上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胜系货车车主,该车由贾庆华实际经营,被告王新臻系贾庆华所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新臻在四川出车期间与甲方“胡姐”签订《承包运输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王新臻驾驶货车为发货人“胡姐”承运瓶装酒1502件,总货款50万元,从四川安全运到廊坊,运费8600元,收货人为“梁小姐”;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被告王新臻驾驶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08KM+240M处时,撞护栏车辆侧翻发生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贾庆华给付信息部负责人程某某货物损失赔偿款5万元为由向被告追偿,并提供了程某某出具收条和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程某某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来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臻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货物损失,该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王新臻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雇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但本案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故该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永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