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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顺珍与李国栋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赵顺珍,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栋,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顺珍诉被告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珍、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珍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从邓村往乐天溪方向行驶,当行至乐天溪镇江峡三道时车辆翻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1177.4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915.71元。被告李国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李国栋请赵顺珍到邓村乡帮忙采摘茶叶,李国栋驾驶鄂EZ9**两轮摩托车将赵顺珍带到邓村,因其他原因采茶未果。当天下午7时许,李国栋驾驶摩托车载乘赵顺珍从邓村返回乐天溪,当车行至乐天溪镇江峡三道时摩托车翻覆,造成赵顺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赵顺珍先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坝区分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3、右膝关节皮肤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177.4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2015年5月11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休息二月。2015年5月28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赵顺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国栋赔偿医疗费11177.47元、误工费7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15.71元。另查明,赵顺珍受伤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122.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录音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认真履行安全义务,所驾驶摩托车翻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身份系农村居民,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相关的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177.47元,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3122.75元后,本院认定为8054.72元,误工费6760元(104天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实认定,交通费按提供的票据认定112元,因原告损伤轻微,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6696.7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栋赔偿原告赵顺珍经济损失166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