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贵忠抢劫罪,张贵忠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忠(外号小平),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忠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段某甲、吴某(上述五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通过拉人上车的方式在东莞市多次实施抢劫,部分抢劫过程中还同时实施绑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犯罪事实:(一)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段某甲、柴某(四人均已起诉)经密谋抢劫后,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在东莞市谢岗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1时30分许,张贵忠等人在谢岗镇铁路桥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张某在路边行走,遂开车靠近冯、张二人并强行将二人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冯某和张某进行搜身,共抢到现金人民币8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40元)、一部VIM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300元)和三张银行卡。后张贵忠等人迫使冯某和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冯某的东莞银行卡(账号:62×××61)内取走人民币7700元,从张某的东莞银行卡(账号:62×××98)和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62×××89)内分别取走人民币40000元和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东深公路边附近路段将冯某和张某���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三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东莞市企石镇附近路段寻找抢劫目标。行经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兆丰制帘有限公司木工房旁边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顾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甘某在路行驶,遂开车靠近顾某二人并强行将二人以及电动自行车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顾某和甘某实施殴打并搜身,从顾某处抢到现金约人民币200元、一部HTC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电动自行车(价值约人民币1050元);从甘某处抢到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65)。后张贵忠等人迫使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甘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32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本市企石镇东平村BP加油站附近路段将顾某和甘某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三)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柴某、吴某(二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东莞市常平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行经常平镇岗梓村市场附近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彭某乙和被害人彭某甲在路边行走,遂开车靠近并强行将彭某乙和彭某甲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彭某乙和彭某甲进行搜身,从彭某乙处抢到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HTC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19),从彭某甲处抢到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后张贵忠等人迫使彭某乙和彭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彭某甲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江水村利丰加油站附近路段将彭某乙和彭某甲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四)2013年12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柴某、吴某(二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常平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行经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航天电子厂红绿灯附近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姜某和罗某在路边行走,遂开车靠近并强行将姜和罗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姜某和罗某进行搜身,从姜某处抢到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约人民币5300元)和一张银行卡,从罗某抢到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后张贵忠等人迫使姜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3)内取走人民币80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樟木头镇莞樟东路409号附近一天桥下将姜某和罗某放下车,后立即驾车逃离现���。二、抢劫、绑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三人均已起诉)在东莞市企石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行经企石镇东平村联宝厂附近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韦某和被害人赵某甲站在路边,遂开车靠近韦和赵并强行将二人拉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韦某和赵某甲进行搜身,抢到现金人民币8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42)。张贵忠等人逼迫韦、赵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3900元。随后,张贵忠等人要求韦某和赵某甲打电话叫家人汇钱,并在通话过程中以赵某甲的人身自由威胁被害人赵某乙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赵某乙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张贵忠等人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东莞市桥头镇三和村附近路段将韦某和赵某甲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综上,张贵忠实施抢劫五次,在其中一宗抢劫案实施完毕后实施绑架,抢劫总额约为人民币88170元,绑架总额为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冯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贵忠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贵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张贵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贵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宗抢劫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那宗抢劫、绑架的事实,被告人张贵忠提出其只参与抢劫,不知道同伙有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钱财,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被告人张贵忠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四宗抢劫案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贵忠犯绑架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贵忠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段某甲、吴某(上述五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通过拉人上车的方式在东莞市多次实施抢劫,部分抢劫过程中还同时实施绑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犯罪事实:(一)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段某甲、柴某(四人均已起诉)经密谋抢劫后,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在东莞市谢岗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1时30分许,张贵忠等人在谢岗镇铁路桥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张某在路边行走,遂开���靠近冯、张二人并强行将二人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冯某和张某进行搜身,共抢到现金人民币8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约人民币140元)、一部VIM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300元)和三张银行卡。后张贵忠等人迫使冯某和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冯某的东莞银行卡(账号:62×××61)内取走人民币7700元,从张某的东莞银行卡(账号:62×××98)和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号:62×××89)内分别取走人民币40000元和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东深公路边附近路段将冯某和张某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三人均已起诉)及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东莞市企石镇附近路段寻找抢劫目标。行经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兆丰制帘有限公司木工房旁边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顾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甘某在路行驶,遂开车靠近顾某二人并强行将二人以及电动自行车拉上车。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顾某和甘某实施殴打并搜身,从顾某处抢到现金约人民币200元、一部HTC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电动自行车(价值约人民币1050元);从甘某处抢到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65)。后张贵忠等人迫使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甘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32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本市企石镇东平村BP加油站附近路段将顾某和甘某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张某、顾某、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龙某、柴某、张某、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票据,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被告人张贵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绑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贵忠伙同龙某、张某、柴某(三人均已起诉)在东莞市企石镇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行经企石镇东平村联宝厂附近路段时,张贵忠等人发现被害人韦某和被害人赵某甲站在路边,遂开车靠近韦和赵并强行将二人拉上车。后张贵忠等人对韦某和赵某甲进行搜身,抢到现金人民币8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42)。张贵忠等人逼迫韦、赵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3900元。随后,张贵忠等人要求韦某和赵某甲打电话叫家人汇钱,并在通话过程中以赵某甲的人身自由威胁被害人赵某乙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赵某乙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张贵忠等人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张贵忠等人在东莞市桥头镇三和村附近路段将韦某和赵某甲放下车,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综上,张贵忠实施抢劫三次,在其中一宗抢劫案实施完毕后实施绑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联宝厂附近路段,现场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2.书证(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韦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42)于2013年12月9日有一笔2000元的款项汇入,当晚共被取款三次,共计5900元。(2)说明及伤情照片:证实韦某的具体受伤情况及韦某自认为是轻微伤,不配合前往医院验伤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基本人口信息。3.被害人陈述(1)韦某(男,18岁,住贵州省望谟县):陈述①2013年12月8日23时许,其和女朋友赵某甲坐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平村科技工业园联宝厂附近草地上聊天时,忽然有两名男子从韦嘉厂旁边的水泥路走来,并且后面跟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对方一名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把赵某甲抓住,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单刃)叫其二人不要动。当时其挣扎了一下,然后其中的一名光头男子立即拿一把砍刀下来并用刀背打其头部,其就不敢反抗了。之后其二人被对方男子强行拉上面包车。上车后,其看到他们拿着刀,但还想反抗,他们就用刀背打其的头部和背部,而光头男子还换了一根木棍打其的膝盖,然后穿白衣服���子及穿灰色衣服男子用透明胶捆住其的双手,其也就不敢反抗了。然后对方开始搜其和赵某甲的身,从其身上搜出现金约80元、一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当时其说银行卡内有3700元,并把密码告诉他们。其问他们还想怎样,他们就说要求其给1万元,赵某甲给5000元。但是其二人说没那么多钱,光头男子就用木棍打了其左膝盖一下,然后赵某甲就说可以叫她姐姐汇钱,他们就同意了。于是赵某甲打电话给她姐姐,说存5000元到其的卡上。后来光头男子接过电话说快点存钱,不然抓赵某甲去酒店做小姐,并且听光头拿着电话说2000元也可以,他说完就挂电话了。到了次日1时30分许,赵某甲接到她姐姐电话说钱已经打过来了,光头男子打电话确认后,给了其二人约133元车费,让其二人下车,并说下车的地方是惠州。下车后,其看见路边写着潼湖的路标,其估计应该是惠州潼湖���②被抢了现金约80元和一张银行卡。其中银行卡内被取走3900元。此外,赵某甲姐姐存入的2000元也被取走。③一开始其和赵某甲的手机都被抢了,但到最后对方将手机还给其和赵某甲,只是其手机被摔坏了。④除了司机,其余三名男子其都能辨认出来,因为他们没有蒙脸。(2)赵某甲(女,18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韦某的基本一致。陈述其和韦某被持刀的男子拉上车抢劫,后抢劫的男子要求其家属打钱到银行卡上,并威胁其家人。其能辨认出在车后排的两名男子。(3)赵某乙(女,18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陈述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其见妹妹赵某甲和韦某一同外出后很晚还没有回厂就打电话问赵某甲去了哪里,没想到赵某甲说她和韦某被绑架了,并让其拿5000元赎她。当时其反复打电话给赵某甲,问他们到底是什么情况,但赵某甲也不说原因,只是一直说要钱。期间,有一名陌生男子和其通电话,该男子不停催她去找钱。当时其反复强调自己没有钱,那名陌生男子发怒了,并用脏话骂其,还威胁要把赵某甲拉去做小姐。后来该陌生男子说最少都要2000元,由于其害怕妹妹出事,就在柜员机处将2000元转入了韦某的银行卡内。转钱之后,其打赵某甲的电话。当时是陌生男子接听,其就跟陌生男子说已经把钱转过去了,让其赶紧放了赵某甲和韦某。过了一会,其又打赵某甲的电话,该名陌生男子说已经收到钱,并说已经把赵某甲他们放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4.同案人员:(1)龙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①2013年12月初的一天20时许,其和张某、小平、柴某开车外出寻找抢劫目标。当时由柴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张某和小平坐在后排。当天23时许,其几人途经本市���石镇东部快速路旁边一家电子厂附近时,有一男一女站在厂旁边。由于附近没有人路过,于是其几人决定对这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当时小平和张某先下车走过去抓住那一男一女,抓住后柴某马上开车过来,其和张某、小平一起强行拉该一男一女上车。上车后,柴某立即开车离开。接着,其几人用胶纸把该男子的双手绑在前面,并开始对该一男一女进行搜索,从男子身上搜出几十块钱和一张银行卡,从女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然后,其几人威胁该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但那名男子不肯说。后来其几人打了该男子并把其中一部手机摔坏来吓唬他,然后该男子因为害怕就说出了密码。随后,柴某开车到一家银行的柜员机,由小平下去取钱,取了3800元。后来该女子的堂姐打电话过来,然后柴某就跟那名女子说让她堂姐打10000元过来,张某还跟对方通电话说要她快点打钱过��,不然把该女子卖掉。后来柴某把车停在路边,并给该女子的堂姐发了刚抢得的那名男子的银行卡账号。后来对方打了2000元到卡上,小平就去找一家银行的柜员机取了2000元。取到钱后,其几人开车把该一男一女放到桥头镇东江河边一条泥路,就回桥头镇邓屋村。②当时车上有两把刀,但没有使用。③抢得的手机,其中一部给回了该一男一女,另一部在车上摔坏了。事后,每人分得1000多元。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龙某指认出东莞市企石镇若美厂附近路段就是其伙同张某、小平、柴某抢劫一男一女的地方,指认出东莞市桥头镇三和村东江河边就是将该一男一女放下的地方。(2)张某: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①大约在2013年12月9日2时许,柴某开着他自己的白色面包车载着其和龙某、小平出去抢劫。当车开到企石镇诺美(音)电子厂附近时看到有一男一女在路边走。于是柴某将车停在他们旁边,其和龙某、小平将该一男一女强行拉上车。上车后,其几人对该一男一女进行搜身,从男子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从女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然后龙某逼该男子说出密码,并恐吓那名女子,让女子打电话找人汇钱赎人。当时该女子用他们自己的电话打给一名亲戚,让亲戚汇2000元到该男子的银行卡上。后来该女子的亲戚汇了钱,打电话过来通知该女子。于是小平下车去找银行取钱。取到钱后,小平打电话通知龙某,其几人就把那一男一女放在桥头镇三合村的路边。事后,其分得约1100元。②抢到的两部手机后来都还给该一男一女了。指认现场笔录:张某指认出东莞市企石镇若美厂附近路段就是其伙同龙某、小平、柴某抢劫一男一女的地方,指认出东莞市桥头镇三和村东江河边就是将该一男一女放下的地方。(3)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20时许,其与龙某、张某、小平驾驶小面包车出去寻找目标。23时许,当经过企石镇东部快速路旁边一家电子厂时,有一男一女站在电子厂旁边。小平建议抢他们,于是其把车停在附近,小平和张某先去抓住他们,然后其将车开到那里,龙某也下车合力将那一男一女抓上车后座,并且用胶纸将那男子双手绑起来,其将车开往桥头镇。随后,他们对这一男一女进行搜身。当时其在开车,记得他们搜出有手机和银行卡,而且他们还逼那一男一女说出银行卡密码。一开始那男的不肯说,龙某吓唬他,后来那男子害怕就说出来。接着,其开车到桥头镇东江边一个地方让小平去取钱。之后,小平打电话给龙某说钱太少。然后龙某就对那名女子说让她的亲属打点钱过来。后来那女的打电话给她堂姐,而且她堂姐好像同��了,后那女的用手机给她堂姐发了那男的的银行卡账号过去。后来对方打了2000元过来,然后其几人就打电话叫小平去取钱。得手后,其几人把该一男一女丢在桥头镇东江边一条泥路上。在他们下车时,龙某把手机还给他们,并且给了100多元车费。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贵忠: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龙某、柴某、张某一起开车到企石镇一工业区的一家电子厂门口附近,拉了一男一女上车实施抢劫,抢得两部杂牌手机和一张银行卡,在卡里面约取出3000元。后来还让那名女子叫人存了2000元过来,最后一共搞到5000多元和两部杂牌手机。然后就将那一男一女丢在一偏僻的地方。手机去向不清楚,其自己也没有看到那两部手机的。其几人将该一男一女拉上车后,龙某和张某对他们搜身,然后找到银行卡和手机后,龙某打了一下���个男子要求他说出银行密码,后来该男子就说了。接着车开到一个柜员机附近,龙某就给了其一张银行卡并将密码告诉其,其去取钱。其一回到车上就看见龙某和柴某在要求那女子的家属汇钱过来,一开始让那女子的堂姐打10000元过来。当时张某还跟对方通电话说快点打钱过来,不然就将该女子卖掉。然后柴某就将车停在路边,用对方的手机给女子的堂姐发了男子的银行卡账号。后来该女子的堂姐打了2000元到卡上,其又去另外一家银行柜员机取了2000元出来。之后其几人就将该一男一女放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拉人上车并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贵忠还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贵忠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和绑架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贵忠犯抢劫罪、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忠参与第三、四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指控被告人张贵忠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宗抢劫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张贵忠未供述过该两宗抢劫的事实,庭审时亦否认参与该两宗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贵忠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宗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张贵忠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于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贵忠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绑架犯罪事实中,其只参与抢劫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被告人只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贵忠等人实施抢劫犯罪后,另起犯意,继续控制被害人,并通过电话,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等为要挟,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该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此前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贵忠对同案犯实施绑架行为是了解并积极参与的,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贵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贵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贵忠事前有参与商量作案,作案时积极主动多次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去取钱,起积极、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贵忠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贵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贵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32年7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