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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刚与被告张传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刚,张传广,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孟宪刚,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张传广,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原告孟宪刚与被告张传广、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广,被告运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孟宪刚与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余额内赔偿孟宪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他损失822.77元,共计2322.77元,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5时10分许,张传广驾驶鲁P×××××挂鲁P×××××半挂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姜楼镇马安监控南时,与对行由孟宪刚驾驶的鲁P×××××挂鲁H×××××半挂车相撞,致孟宪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传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挂鲁P×××××半挂货车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2988元。被告人保东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双方有特别约定对人身案件根据医药清单按社保规定的用药范围及标准进行理赔,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特别是钢板钢钉等医疗器材是进口的,我们只能承担国产型的费用,需要进行医保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三者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及费用。5.单位证明、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6.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东阿县公安局制作。证明原告弟弟孟宪强,其妻子刘淑霞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从业情况。7.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9.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10.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孟佳怡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707.98元;2、伙食补助费127*30=3810元;3、误工费330*168.48=55598.4元;4、护理费226*110.96+51*110.96=30735.92元;5、营养费60*30=1800元;6、残疾赔偿金10620*20*0.12=25488元,15*7393/2*0.12=665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72988元。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原告所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年龄及伤情来看,不足30岁且为骨折外伤,住院113天,明显不合理,其医嘱单中从5月底以后基本没有用药治疗,对医疗期不认可,对结算单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医疗费单据中有三张401380003970、401457806257、401457831313其他费用120元,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中有些进口药物及进口材料,我方进行了标注,这些项目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要求从我司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庭下由医核人员核对后答复,误工时间过长,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2天,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数额过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虽有鉴定时间,属评残后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原告左上肢的伤残评定应以治疗终结为界限,原告一方面主张左上肢的赔偿,又要求保留左上肢的后续治疗,二者相矛盾,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中医疗费要求庭下核定;对伙补,按病历的113天外又加14天无依据;对误工费应按110.96元,计算222天;对护理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相关异议作如下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三张单据被告质证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检查费用均服从大夫安排,因此产生的三张票据载明的数额是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住院治疗清单中有进口药品及材料,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伤情、身体状况进行诊治,该费用是合理必要费用,故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应予以承担;对证据5,原告是一个专职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由驾驶证A2,从业资格证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330天计算;护理时间有数及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有理有据;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13天,所以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评估数额为20000元,与原告主张保留左上肢后续治疗费不矛盾,且互不联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永诚承担2322.77元中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对原告医疗期、用药情况、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孟宪刚合理的医疗期限、社会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花费中医保不予报销的花费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其作为申请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协商鉴定机构,导致鉴定委托程序无法进行,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其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日5时10分许,张传广驾驶鲁P×××××挂鲁P×××××半挂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姜楼镇马安监控南时,与对行由孟宪刚驾驶的鲁P×××××挂鲁H×××××半挂车相撞,致孟宪刚及鲁P×××××挂鲁H×××××半挂车乘车人崔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传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951.98元,后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等165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孟宪刚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后续治疗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增加营养2个月。另查明,被告张传广系鲁P×××××挂鲁P×××××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发运输公司经营并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崔家强的损失,本院已通过(2014)东民初字第1033号判决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崔家强90840.64元,通过(2014)东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26836.5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余额内赔偿孟宪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他损失822.77元,共计2322.77元,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张传广与孟宪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宪刚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张传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传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707.98元(120951.98元+1650元+20000元,原告要求141707.98元符合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13天+30元/天×14天);3、误工费37402.56元(原告具有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事发时从事该职业,其误工费可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68.48元/天×222天);4、护理费30735.92元[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110.96元/天×(113天×2+37天+14)];5、营养费1200元(据鉴定,由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32141.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被抚养人孟佳怡需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15年,10620元/年×20年×12%+15年×7393/2人×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12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9、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52798.1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322.77元,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250475.39元(252798.16元-2322.77元)。因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张传广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传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孟宪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0475.39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张传广、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70元,原告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