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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抢劫罪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85号罪犯张建国,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3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建国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将罪犯张建国交付执行。2010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1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建国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3月17日履行罚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