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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正梅、张忠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李正梅,张忠利,唐振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华东、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梅。被告:张忠利。被告:唐振巧,系张忠利之妻。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梅、张忠利、唐振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利、唐振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吕东义、被告李正梅夫妻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内分期借款总额不超过24万元,孙洪强、吕京忠、李爱英、吕旭良、徐世梅、被告张忠利和唐振巧在合同中的“丙方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为吕东义、被告李正梅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养殖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吕东义名下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的8月29日,年利率为11.352%。借款逾期后,吕东义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5000元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正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5000元,支付律师费83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张忠利、唐振巧对被告李正梅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正梅辩称:2013年至2014年下半年,我和张忠利口头约定,由张忠利提供鸡苗、饲料、药品,我给他养鸡,出鸡后由张忠利销售,扣除他的投入后剩下的钱给我。2014年2月张忠利拿份合同说是饲料贷款,让我和丈夫吕东义签字,我们就签字了,后吕东义找吕京忠夫妻和吕旭良夫妻作为担保人签字,张忠利找孙洪强和唐振巧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们实际上没有拿到款,款项都让张忠利用了,应当由张忠利还款。被告张忠利、唐振巧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吕东义向原告书写借款申请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好的发展养殖业务,同时加大与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业务合作,申请向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时限为壹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吕东义和其妻子被告李正梅(作为乙方)、孙洪强、吕京忠、李爱英、吕旭良、徐世梅、被告张忠利和唐振巧(作为丙方,保证人)协商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只能用于支付乙方购买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的饲料。二、借款拨付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甲方直接将款项拨付到饲料公司账户视为向乙方发放借款到位。乙方同意收受款项的饲料公司将该款项为乙方设立专用账户,由乙方本人或其授权的人以向饲料公司领受饲料的方式使用该款项……三、借款金额、方式、利率:1、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2、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分批次、循环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但本金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第1项约定金额。3、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金额,按年利率11.352%计收利息。利息的计收与饲料公司为乙方设立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使用完毕无关,借款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完成拨付即视为乙方对借款开始实际使用。四、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2、全部批次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在第1项规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前还清。……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时,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期限大于三个月时,按自然月度计息,乙方应于下一个月度1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应付利息,上一个月度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五、还款方式:1、银行电汇或转账,甲方不接受现金方式还款。……七、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约定金额、时间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承担罚息。罚息=本金×利率×2×逾期时间。4、乙方违约时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启用维权手段时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八、担保条款:1、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除丙方的保证担保外,甲方有权要求以乙方自己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物提供抵押担保。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甲方既有权选择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先以丙方的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合同下方:原告盖公章,吕东义和被告李正梅及保证人均签名。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汇款24万元,同日吕东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4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后原告收到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相应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吕东义、被告李正梅及其他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对于逾期罚息也未予承担。由于被告及相关合同义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正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5000元,支付律师费83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张忠利、唐振巧对被告李正梅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费8300元、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计2000元。审理中,原告曾起诉吕东义、孙洪强、吕京忠、李爱英、吕旭良、徐世梅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又撤回对上述六人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李正梅称其并没有实际拿到款,只是为张忠利养鸡,对其主张被告李正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2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只要将款项打入约定帐户即视为借款人已取得借款。被告李正梅自认在合同中签名、其养了两批鸡是使用了海阳中慧饲料公司的饲料,由于被告张忠利、唐振巧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交易凭条、律师费发票及实现债权费用收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吕东义和被告李正梅夫妻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中同时附加有担保条款,被告张忠利、唐振巧作为保证人也签字认可,对合同中保证的范围、期限均做了特别的约定,合同中的保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正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全部履行和履行不当均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李正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单据,合同中未约定调查取证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忠利、唐振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完全履行好保证义务,但二人未予履行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利、唐振巧对被告李正梅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忠利、唐振巧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正梅追偿。被告张忠利、唐振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梅偿还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892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9455元、律师费8300元,共计11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忠利、唐振巧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正梅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忠利、唐振巧承担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正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6元,被告共同负担1347元;保全费1170元、速递费2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