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因与王学有、邹德承、贾希和、薛惠义、孔凡金、郑金波、傅凯、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王学有,邹德承,贾希和,薛惠义,孔凡金,郑金波,傅凯,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德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希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惠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金以上五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萍,丹东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学有、邹德承、贾希和、薛惠义、孔凡金、郑金波、傅凯、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5名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还包括其他人的劳务费,致使欠条主体不明确。(二)傅凯已经给付郑金波工程款120余万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元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元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元宝公司主张欠条主体不明确一节。本案中,王学有、邹德承、贾希和、薛惠义、孔凡金依据欠条主张劳务费。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郑金波欠付王学有劳务费14720元、邹德承劳务费16000元、贾希和劳务费13000元、薛惠义劳务费3080元、孔凡金劳务费21000元,元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包括其他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元宝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对5名原告的主体问题进行抗辩,亦未提出上诉。故对元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元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傅凯,傅凯又将该工程的别墅、会所木作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金波。同时,元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傅凯与郑金波进行了最终结算,傅凯不欠付郑金波工程款,元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元宝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未提出上诉。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元宝公司对欠付五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