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春祥、阎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春祥,阎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祥,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金,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春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杰林,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祥、阎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祥原审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许,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牛营子村马架子屯十字路口,阎杰林驾驶辽A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案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阎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至沈阳市739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春祥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挫伤、左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右肾挫裂伤等。在739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沈阳市陆军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100天(其中两天急诊),花费医药费115000多元,后来由于我的经济条件有限只得出院回家了,但医院医嘱明确,出院后应病情变化随诊,每个月骨科及神经科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针对颅内复查情况及骨折情况,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应继续使用营养脑细胞的药物,加强营养。我住院期间阎杰林、保险公司并没有为我垫付任何费用。现由于我家的经济条件有限,要求阎杰林、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557.18元、误工费76800元(3200元×24个月)、护理费71622.36元(95.88元×17天×2人+95.88元×83天)、出院后护理60404.4元(95.88元×(365天×2年-10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诉权。诉讼费由阎杰林、保险公司承担。我住院期间阎杰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阎杰林原审辩称:李春祥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李春祥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春祥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阎杰林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李春祥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牛营子村马架子屯十字路口,阎杰林驾驶辽A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李春祥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春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杰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祥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春祥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二天急诊),支出医疗费120557.18。李春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83天,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经查,李春祥系沈阳维兴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李春祥住院期间,阎杰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阎杰林驾驶辽A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春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阎杰林、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阎杰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祥无责任。阎杰林驾驶辽A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阎杰林负责赔偿。对于李春祥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李春祥请求的误工费24个月过长,应暂定至第一次庭审日269天计算。对于李春祥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暂定为6个月计算。对于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医疗费119557.18元(120557.18元-1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营养费5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误工费28694.23元(269天×3200元∕月);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护理费11217.96元(95.88元×117天);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出院后护理费17258.40元(95.88元×6个月);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交通费2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祥车损费1000元;十、驳回李春祥、阎杰林、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阎杰林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春祥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春祥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误工费用的标准我方原审已经提供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在市内居住的证明。护理时间有陆军总院出具的证明,李春祥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阎杰林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春祥原审时已提供住院证明、医嘱、居住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案卷证据材料做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