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银与郜继营、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继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原审被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西路563号1-1402。法定代表人:郜继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3号。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郜继营为与被上诉人李银及原审被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油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郜继营上诉称,因其近年来在沧州市居住生活,故,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30日,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李银签订《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李银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石家庄市油漆厂、郜继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郜继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崔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