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结婚,之前我们均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此次结婚系我们的第二次婚姻。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至于为了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打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亲友劝解、调解,矛盾并未化解,反而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首先,我与原告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也不是原告诉称的婚前双方不了解,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平常。其次,我与原告再婚前均各自有子女,若两人分开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再婚前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份再次相遇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朋友关系,再次相遇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同时,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