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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被告: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章和。被告: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动公司)、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浙江联动公司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嘉琦、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和吕文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联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利息412386元(自2014年6月26日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3月26起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月利率9.33‰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8371元,被告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答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逾期罚息不合理,逾期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要求予以下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发票金额不一致。被告嘉兴联动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担保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2.银行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起诉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了下列证据: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46650元。原告对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嘉兴联动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为准;原告对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原告和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83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浙江联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逾期后原告再要求按约定利率的50%主张罚息,实际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联动公司、吕文理自愿为被告浙江联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联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8371元。二、被告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浙江联动工具供应链有限公司、嘉兴联动工具有限公司、吕文理共同负担398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