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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仁贵与张尔军、魏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尔军,魏雪玲,王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尔军(张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雪玲,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贵(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尔军、魏雪玲因与被上诉人王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大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尔军、魏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普,被上诉人王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3月23日之间,张尔军、魏雪玲多次从王仁贵处取得钱款用于购买生产原料,2006年8月23日,张尔军向王仁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王仁贵现款共21次伍拾万另捌仟元正(利息408000是壹分伍厘的)(100000元是贰分的)(2005年9月20日到2006年3月23日)(时间)张军2006年8月23号”。2012年1月24日,张尔军再次向王仁贵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王仁贵现金共计伍拾万零捌仟元正(508000)。利息(肆拾万零捌仟元是壹分伍厘月息)(拾万元正是贰分月息)借款时间(2005年9月20日到2006年3月23日)利息由2006年3月24日计算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人:张军2012年1月24日放款人:王仁贵20**年1月24日备注: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必须还王仁贵陆万元正。(还含息)如不按时还款违约金500元/天腾达铸造厂由王仁贵经营,口说无凭,立据为效。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人:张军2012年1月24日放款人:王仁贵20**年1月24日”。2006年至2012年间,张尔军、魏雪玲分多次向王仁贵所有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以及王明明、张世强、周春华的账户汇款或给付现金。王仁贵及其子王明明向张尔军、魏雪玲出具收条4张共计65000元。王仁贵在腾达铸造厂工作期间,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煤块入库单两份,分别于2005年1月8日、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4日向案外人出具货款欠条共三份;于2005年11月28日作为腾达铸造厂的代表人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于2007年5月2日与XX签订通达物流配送中心货运协议一份。2013年9月7日下午14时,张尔军与王仁贵通话中陈述主要内容“……张尔军:那次没合作好,这次合作绝对合作好了,又不叫你投资,啊叔。王仁贵:行行行……张尔军:这不叫你投资,你上回咱合作没合作好投资啦,这回不叫你投资啦,你光给我记个帐行不?光记个帐反会呀。王仁贵:好啦就这样说吧……”另查明,张尔军与魏雪玲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王仁贵与沛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王仁贵与沛县大屯通达物流配送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一份、王仁贵签字的入库单两份、王仁贵签字的欠条四份仅能证明王仁贵在腾达铸造厂工作期间履行相关职务,且张尔军、魏雪玲提供的数十份入库单中仅有两份由王仁贵在会计一栏中签字,张尔军、魏雪玲提供的数十份收款收据中仅有三份欠条由王仁贵签字,王仁贵仅是偶尔经手货物或账目,对腾达铸造厂的经营活动参与程度较低,难以认定其与张尔军合伙经营。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合伙企业;3、具备合伙的一般要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称无书面合伙协议,张尔军、魏雪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张尔军、魏雪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腾达铸造厂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亦陈述腾达铸造厂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魏雪玲;第三,张尔军、魏雪玲提供的证人朱某、刘某后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均表示不清楚,由于证人胡某、王某、刘某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认定王仁贵与张尔军之间关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故无法认定王仁贵与张尔军系合伙关系。第三,魏雪玲称2005年至2007年腾达铸造厂经营期间共亏损六七十万元,但却在法院询问利润如何分配时回答“挣一点抽一点,给王仁贵打的30多万元就是”,张尔军、魏雪玲从2006年10月开始向王仁贵汇款,即腾达铸造厂在亏损六七十万元的情况下向王仁贵分配利润,自相矛盾。第四,张尔军、魏雪玲提供的张尔军与王仁贵通话记录中,张尔军称与王仁贵系“合作”,王仁贵进行“投资”,但未明确双方系合伙关系。且王仁贵借钱给张尔军经营企业,亦可以称之为“投资”,王仁贵在腾达铸造厂工作一段时间,亦可以称之为“合作”,故该张尔军与王仁贵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王仁贵与张尔军系合伙关系。第五,在调查笔录中,法院询问“你从王仁贵拿钱时怎么说的”,魏雪玲回答“买铁时我们和王仁贵一起去,在公司向北路南的收购站买铁。钱不够的时候就让王仁贵回家操办。”法院询问“转账单据那些是什么钱?”魏雪玲回答“都是本来买铁钱不够从他那拿钱。”法院询问“总共从王仁贵拿了多少钱?”,魏雪玲回答“比如从王仁贵那拿了3万元,他把利息抽走了,我们还得给他记上3万。在哪个本子上我记不清了,都是我们记的,他们没记。条子上说21次,实际上没有21次。”法院询问“约定利息了吗?”魏雪玲回答“有时候1万扣2000、2500的都有。给的钱就算投资。”可以看出,张尔军、魏雪玲系在购买生产原料资金不足时才要求王仁贵提供钱款,次数较多,数额亦不固定,且双方对利息有相关的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综上,张尔军、魏雪玲关于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的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第一,张尔军向王仁贵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注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且张尔军在借条的数额、日期、签名处均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魏雪玲对从王仁贵处取得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给付款项数额不到40万元,且给付时已经扣除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仁贵与张尔军、魏雪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本金数额为508000元,利息从2006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其中408000元月利率为1.5%,剩余10万元月利率为2%。其中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元。三、关于张尔军、魏雪玲已经支付给王仁贵的款项数额。经王仁贵核对,王仁贵对清单中打钩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汇款单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中打钩并注明数额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经计算,王仁贵对其中的53笔款项共计23300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回单中编号为33、35、43、65、70的五张能够辨认字迹,其载明内容与法院调取王仁贵的银行卡记录一致,故对编号为33、35、43、65、70的五张回单共计12300元亦予以认定。关于张尔军、魏雪玲所称2007年5月2日王仁贵从厂子拉走钢球21吨,价值人民币12万元,张尔军、魏雪玲提供的王仁贵与沛县大屯通达物流配送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并不能反映张尔军、魏雪玲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尔军、魏雪玲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尔军、魏雪玲所称2007年7月厂里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要求王仁贵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尔军、魏雪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确认张尔军、魏雪玲已偿还王仁贵数额为245300元。四、关于张尔军、魏雪玲应偿还借款本息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中6万元本金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张尔军、魏雪玲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剩余468000元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其中6万元本金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其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尔军、魏雪玲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计算,张尔军、魏雪玲应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利息610818元,合计1118818元。五、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尔军与魏雪玲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尔军向王仁贵借款均发生在张尔军与魏雪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魏雪玲亦在调查笔录中认可魏雪玲与张尔军系共同举债,所借款项均用于张尔军与魏雪玲共同经营的腾达铸造厂。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尔军、魏雪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遂判决:一、张尔军、魏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仁贵借款本金508000元,利息610818元,合计1118818元;二、驳回王仁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9元,由张尔军、魏雪玲承担14321元,由王仁贵承担1848元。上诉人张尔军、魏雪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王仁贵提供的两份借条虽然是张尔军亲笔书写,但是该借条是王仁贵及其儿子利用张尔军目不识丁并对其进行欺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直到王仁贵到法院起诉,张尔军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所以不存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魏雪玲之前对此也不知情。2、本案中张尔军和王仁贵之间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张尔军一审中提供的王仁贵签字的供电合同、入库单、欠条、货运协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3、腾达铸造厂在亏损的情况下向王仁贵分配利润,是因为王仁贵说其向厂子陆续投资的钱都是跟亲戚朋友借的,亲戚朋友逼他还钱,张尔军才处于好心陆续从厂子抽钱给他以解燃眉之急。4、张尔军与王仁贵事先约定由王仁贵出钱、张尔军出场地、设备,所以魏雪玲向王仁贵要钱购买原料是符合约定的。王仁贵担心合伙自己收不回来的时候再以借贷关系向张尔军要钱,张尔军、魏雪玲为经营厂子只能同意在王仁贵出资的款项中扣除一些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仁贵答辩称:1、张尔军先后向王仁贵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对借款形式、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等都有明确约定,且王仁贵有明确的款项来源,魏雪玲亦认可从王仁贵处取得款项,足可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尔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在王仁贵欺骗胁迫下签订的,张尔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经营企业,应当注意能理解书写借条或签字的法律风险及事后救济途径,其关于欺骗胁迫的抗辩从法律上和逻辑上均无法获得支持。2、张尔军与王仁贵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劳动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出资、参与盈利分配、合伙事务管理等合伙事实。张尔军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仁贵在工作期间履行过相关职务,在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材料中仅有几次王仁贵签字,参与度非常低,不能证明王仁贵与张尔军系合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尔军、魏雪玲与王仁贵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或借据是最基本的证据,它既是证明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足以推翻借条或借据的相反证据是,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王仁贵持有张尔军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据,两张借据主要内容基本相同,明确载明了借款次数、借款时间、利息等,张尔军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2006年借据系受王仁贵欺骗所签、2012年借据系受王仁贵胁迫所签。首先,张尔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字的后果,其不可能在不知道书写内容的纸张上签字,故其关于2006年借据系受王仁贵欺骗所签的辩称不足采信。其次,张尔军在2012年借据上签名捺印,其辩称该借据系受王仁贵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签署借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其关于2012年借据系受王仁贵胁迫出具的辩称不足采信,该两份借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庭审中,魏雪玲陈述在王仁贵处拿钱的次数较多、金额不固定且双方有利息约定。该陈述表明双方之间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同时亦能与借据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在张尔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据的情况下,该借据能够证明王仁贵与张尔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张尔军辩称,与王仁贵是合伙关系,其收取的王仁贵的钱款系王仁贵的投资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尔军与王仁贵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上诉人张尔军主张2006年借据上关于“壹分伍厘”“二分”的利息约定并未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张尔军再次给王仁贵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与2006年借据上的借款系同一笔,系对2006年借据的再次确认,该借据上明确载明“壹分伍厘”“二分”系月息,原审法院以月息“壹分伍厘”“二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尔军、魏雪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上诉人张尔军、魏雪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