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云梦县城关镇南门河菜场旁的停车场,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