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茂珍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肖茂珍,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茂珍,女,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允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因肖茂珍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光玉,被上诉人肖茂珍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一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允河、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肖茂珍之夫高名杰原系第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8日19时30分左右,高名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张店区西八路与华福大道路口以南撞在路中心隔离墩上摔出后,又被同方向车辆挤压,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高名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高名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受伤害经过简述称:“高名杰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3月28日下午,高名杰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高名杰抢救无效死亡。”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后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肖帅签字,其弟肖磊个人印章,并加盖第三人单位公章。原告并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以缺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交警以手写形式加注“高名杰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手写内容未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告知原告需加盖该章。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认可与高名杰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双德公司职工考勤制度》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提交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当日单位17时下班后,无人员进出公司大门,第三人并称当天公司没有加班事宜,高名杰骑二轮摩托车从住所至单位时间为十五分钟左右。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向韩某、房某、崔某等人调查核实情况,经查证认为,无证据证明高名杰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存在加班情况,高名杰骑二轮摩托车上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距第三人处约十五分钟车程,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19时30分左右,离第三人单位下班时间已超过两小时,已明显超过其下班后到达事故地点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3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名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名杰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高名杰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有“2012年3月28日下午,高名杰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内容,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肖帅签字、其弟肖磊个人印章,并加盖了第三人单位公章,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对高名杰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单位考勤制度、单位当天不存在加班事宜的证明、对高名杰从住所至单位所用时间的说明及证人韩某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其已认可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被告对韩某、房某、崔某等人所作调查笔录亦均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高名杰的确切下班时间。故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高名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离第三人单位下班时间已超过两小时,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4)3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高名杰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死亡职工高名杰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在《工伤申请表》中表述“情况属实”仅是对高名杰在下班后在单位通往住所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状态的认可,并不是代表上诉人认可高名杰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与住所之间。被上诉人肖茂珍辩称: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高名杰确切的下班时间,高名杰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17分之前,所以,一审被告推断高名杰下班时间为17时,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30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事发当天高名杰的确切下班时间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确切时间,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高名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明显超过其下班后到达事故地点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在高名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高名杰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工伤的情形,认可“情况属实”,与上诉人上诉主张存在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双德搪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