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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植洪、易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陈淑珍,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植洪,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现住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淑珍诉被告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被告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珍诉称,被告植洪与易亚鑫夫妇因儿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植洪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2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三笔借款合共160200元。易亚鑫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和易亚鑫共出具4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据。原告好几次要求被告夫妇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债务。被告植洪与易亚鑫为夫妻关系,故双方的债务应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植洪、易亚鑫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2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淑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植洪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2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植洪答辩称,2013年5月间,答辩人因儿子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以月息5分计算,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由于生意不理想,继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连利息都没法支付,而欠息只能写“借条”给原告,从而得出三笔连续的“借条”。如果原告有所异议,试想被告前两笔债务都没法还款,原告还会多次借款给答辩人。2015年4月13日,答辩人已经一年半左右都没能还款,原告又怎会借95000元给答辩人呢。而“借款”后在2015年5月31日又急于起诉要答辩人还款,这不有违常理吗,所以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原告所诉的2102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并且是分两次所借,每次的借款是5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笔借款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有2013年5月1日易亚鑫所立的50000元是本金。对所借本金是要归还的,对于高息部分应该减除,合理的利息是也要支付的。被告植洪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珍与被告植洪为朋友关系。被告植洪因其子做生意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植洪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13日书立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0200元,35000元,95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植洪书立的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共人民币16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陈淑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易亚鑫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陈淑珍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160200元的问题。原告陈淑珍起诉主张被告植洪向其借款160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植洪亦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其亲笔书立。被告虽然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植洪应返还借款160200元给原告。关于借款160200元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植洪书立的三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陈淑珍。二、驳回原告陈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植洪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