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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一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一队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哈尔滨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敏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一队,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北大街524号。法定代表人冷春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萍谟,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潭,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一队(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七〇一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有色金属七〇一队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立案,而本案的登记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基础事实相同,原告博元公司系重复起诉。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时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涉争议房产价值按合同约定总价款达1648万元,该标的额超出本院管辖范围。经审查,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应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53号案件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告就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而产生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留用的房屋,要求被告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三联单的诉讼,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基础事实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非财产案件,但原告请求办理合同、三联单所涉房屋共计28套,依原告主张,28套房屋总价款合计19434083元,即案涉财产标的额为1943408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但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应根据争议财产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2015年4月30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罗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