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士绵、张占立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绵,张占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士绵,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绵与被告张占立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绵及委托代理人娄广平,被告张占立及委托代理人段娟、田浩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通过曲阳县人民法院张贴的公告得知,曲阳县人民法院因张占立与杨献国、张保周、阜平县庄里村委会租赁费纠纷一案,对原告位于灵山镇东燕川的二层楼房予以查封,原告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却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公告中所涉楼房为原告出资建造,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楼房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楼房建造于2010年,被告申请执行的(1998)曲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5月3日作出,证明原告的楼房不受被告申请执行判决的约束。故请求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1998)曲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曲执字第144号公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灵山镇东燕川的二层楼房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原告楼房的查封。被告张占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998)曲执第144号公告和(1998)曲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是曲阳县人民法院深入核查后依法作出,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与事实不符,2000年因扩建保阜公路拆除了张保周所有的旧房墙角,张保周拆除旧房翻建新楼,张保周去世后,其房产应优先偿还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查封;原告以建房时间发生在(1998)曲经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之后而认为楼房不受申请执行的约束,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1)、灵山村施工队负责人宋志锁、吕二法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施工队于二00一年初受东燕川村张士绵委托,在东燕川村村东承建二层楼房,完工后施工费由张士绵支付已清;(2)、张志欣、张合雷、李连杰、张木群、张三雷五人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曲阳县东燕川村村民张士绵在村东保阜路边原有住房五间,户主为张士绵,此住房于二00九年因保阜公路加宽,房屋被拆除,房基被征用,现有二层楼房于二0一0年承建,房屋建设投资人张士绵,房屋产权归投资人张士绵所有;(3)、曲阳县灵山镇东燕川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曲阳县东燕川村村民张士绵在村东保阜路边原有住房五间,户主为张士绵,此住房于一九九九年因保阜公路加宽,房屋被拆除,房基被征用,现有二层楼房于二0一0年承建,房屋建设投资人张士绵;(4)、补偿款支取凭证,载明房间款3705元,由原告张士绵支取;(5)、张正女、张玉杰、李现章、李连杰四人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曲阳县东燕川村村民张士绵在村东保阜路边原有住房五间,户主为张士绵,此住房于一九九九年因保阜公路加宽,房屋被拆除,房基被征用,现有二层楼房于二00一年承建,房屋建设投资人张士绵,房屋产权归投资人张士绵所有;(6)、申请证人张某(东燕川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张士棉旧宅院是其父亲张保周的,2000年保阜路扩建后,由张士棉建2层楼房,由谁出资建房不清楚,2015年1月13日东燕川村委会给张士棉出过证明,证明事实不清楚,张保周有两个儿子,张士棉、张士勋,旧宅院具体分给谁了不清楚。(7)、申请证人刘某(东燕川村村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写的不清楚,旧保阜路原有旧宅五间是张保周的,2000年修保阜路后新房是张士棉建的,谁出资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占立除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称(1)、保阜路加宽时旧房基未被征用,楼房是在旧房基的基础上翻建,不属原告所有;(2)、张志欣等八人证明原告在保阜路有房屋5间与事实不符,证人作为自然人无权证实房屋产权人是张士绵;(3)、施工队施工建二层楼房即便是受张士绵委托,但并不代表房屋产权归张士绵一人所有;(4)、东燕川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因此此份证据非有效证据,不应采纳;(5)、补偿款是旧房拆迁补偿款,补偿人应当是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是张保周没有疑问,本案原告虽然支取了补偿款,但不等同其就是房屋所有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体,事后证人签名,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附随其相关身份证件,不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对东燕川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保阜路扩建发生在1999年-2000年,不是2009年;(2)、对东燕川村杨爱子(身份证号:)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与张保周是邻居,旧房是张保周所有,翻建时间是2000年后。(3)、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执行卷宗,出示法庭调取的杨爱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与张保周系邻居,两层楼房是张保周旧房翻修的;张望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9年租用张保周的楼房;张寿丛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两层楼房是张保周盖的,丧事也是在该楼内操办的。(4)、2015年7月16日曲阳县灵山镇东燕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3日张士绵盖有东燕川村委会公章证明与事实不清,不慎误出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张某证实扩路时间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称原告在建房时与杨爱子发生纠纷,杨爱子曾多次向原告家要说法,存在作倾向性证言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绵与张保周系父子关系,张保周已去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占立与被执行人张保周等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8日,作出(1998)曲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保周位于东燕川村两层楼房,原告张士绵认为房屋产权不属张保周,法院应解除查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位于东燕川村两层楼房完全属于自己所有,与被执行人张保周无任何关联,法院在张占立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将案外人财产查封,明显错误为由,请求立即停止强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为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于2015年2月8日,作出(1998)曲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申请,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燕川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仅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东燕川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村主任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并未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补偿款支取凭证,只能证实旧房拆迁补偿款由其支取,并不能证实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原告提交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是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1998)曲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曲执字第144号公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灵山镇东燕川的二层楼房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原告楼房的查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