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长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李长群。委托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希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长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长群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陵市跃马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隆街交叉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兴隆街由南向北宋智朋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李长群车驶离公路撞在公路北侧王猛停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鲁E×××××车上乘员宋海东受伤,李长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智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猛、宋海东无责任。经查,原告李长群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三者维修费共计4544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二、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与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合格有效;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车辆损失42029元;五、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由交警队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次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由此产生评估费用。六、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鉴定产生1300元评估费用;七、事故救援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救援费1000元;八、医药费单据一份,证明驾驶员李长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药费352元;九、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王猛的鲁N×××××号车维修费793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报告”的评估结果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44894元,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的金额42029元赔偿;对证据六评估费13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八医药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对证据九被告不认可,其定损为770元,认为应按770元的50%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群为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2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长群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陵市跃马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隆街交叉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兴隆街由南向北宋智朋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李长群车驶离公路撞在公路北侧王猛停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鲁E×××××车上乘员宋海东受伤,李长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智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猛、宋海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群支付本车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42029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支付事故救援费1000元,赔偿第三者王猛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793元,李长群本人受伤支付医疗费3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单据、事故救援费收据、医药费收据及庭审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及司机李长群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分别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同意原告鲁N×××××号车的损失按原告主张的42029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长群车发生事故时其是驾驶员,该车又投有车上人员(司机)险,金额10000元,李长群受伤支付医疗费352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致第三者王猛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该车维修费793元。其单方定损770元,并按50%的比例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救援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救援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群车辆维修费42029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维修费793元、医疗费352元。以上共计45474元,因原告主张赔偿45447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群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三者维修费、医疗费共计45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