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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环与被告闫本良、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环,闫本良,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贾环。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雨梅,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本良。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贾环与被告闫本良、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闫本良、大保公司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闫本良、大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环诉称,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闫本良驾驶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X**挂车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皖N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本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注,原告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240.20元(以下币种同)、车辆修理费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前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闫本良承担。被告闫本良、大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营运证和准营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扣除自费药费用及住院伙食费;车辆维修费应提供修理明细;误工费还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明细、扣发证明及税单;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之事实,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X**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事故车辆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6月5日起至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勤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3、皖N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4、2014年4月2日,原告曾就本案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XXX**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保险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闫本良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大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6,007.70元;车辆修理费,经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修理费用,本院凭据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主张其误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又30天,计30,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个月又15天,计2,250元;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又15天,计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计320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95,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支持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7.70元、车辆修理费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6,299.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0,3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6,3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577.70元;由被告闫本良按责赔偿原告5,400元(2,400+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环人民币160,3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环人民币30,577.70元;三、被告闫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环人民币5,400元;四、驳回原告贾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944.48元,由原告贾环负担199.48元,被告闫本良负担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