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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棣与被告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棣,赵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张棣,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华,住肥城市。原告张棣与被告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棣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棣诉称,被告赵淑华与刘洪斌(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刘洪斌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40000元、19000元,共计189000元,并且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刘洪斌向原告给付了1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洪斌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张棣借款。2010年8月1日,刘洪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五分,每月1号付息肆仟伍佰元整,付息每逾期一天,交罚金玖百元整,到期不还因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洪斌2010年8月1号”。2010年8月30日,刘洪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五分,每月1号付息贰仟元整,到期不还因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洪斌2010年8月30号”。2010年11��12日,刘洪斌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五分,每月按十二号付息贰仟元整,到期不还因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洪斌2010年11月12号”。2010年12月11日,刘洪斌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刘洪斌2010年12月11号”。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刘洪斌履行了交付义务,刘洪斌在每份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2014年4月30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肥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刘洪斌与被告赵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洪斌已于2014年2月2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刘洪斌曾偿还利息10000元,并自愿将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12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7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0年12月11日的借款19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经庭审,因被告赵淑华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肥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刘洪斌向原告借款共计189000元,并提交四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张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习惯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综上,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洪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四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力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洪斌与被告赵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棣借款本金189000元;二、被告赵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棣借款利息(本金170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9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赵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08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维学审判员  孙国梁审判员  王汝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