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李善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李善月,楚香云,李善伟,李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代表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善月,农民。被告:楚香云,农民。被告:李善伟,农民。被告:李庆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李善月、楚香云、李善伟、李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月、楚香云、李善伟、李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善月、李庆生、李善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6075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善月,保证人为李庆生、李善伟。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均可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李善月末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善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庆生、李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月、楚香云、李善伟、李庆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李善月、李善伟、李庆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6075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善月,保证人为李庆生、李善伟,借款金额三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善月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虽有被告楚香云的名字,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楚香云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善月、李善伟、李庆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善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月偿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善伟、李庆生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伟、李庆生对被告李善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楚香云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善伟、李庆生对被告李善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善伟、李庆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善月负担,被告李善伟、李庆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