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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29号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华斌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父母撮合于××××年××月××日闪电式结婚,由于不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与性格,加之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没有悔改之心,没过几个月就分开了。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原告以婚后不久即与被告分开,一直未有联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施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虽表明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