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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周大凯、张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周大凯,张丽丽,周海廷,周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负责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玉明。委托代理人郭守印。被告周大凯。被告张丽丽(被告周大凯之妻)。被告周海廷。被告周昌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周大凯、张丽丽、周海廷、周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明、郭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凯、张丽丽、周海廷、周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大凯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6%,上浮50%,逾期上浮50%。被告周昌喜、周海廷为被告周大凯借款提供担保。借款20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84.8元。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84.8元(以上款项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偿付至付清为止),被告张丽丽、周昌喜、周海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大凯、张丽丽、周昌喜、周海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大凯与张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周大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贷款人)向被告周大凯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棉花,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按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丽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昌喜、周海廷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周大凯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向被告周大凯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大凯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周大凯欠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借款本息55284.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的账户及记账凭证、被告的户籍个人信息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周大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大凯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昌喜、周海廷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周大凯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请求被告周大凯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周昌喜、周海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丽为被告周大凯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凯、张丽丽、周昌喜、周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84.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丽丽、周昌喜、周海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周大凯、张丽丽、周昌喜、周海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