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600M处(固镇县刘集镇马王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伍和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伍和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600M处(固镇县刘集镇马王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伍和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伍和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朱士芳、周某甲、周某乙、武某、伍子旭就刑事谅解和赔偿达成被告人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2万元(含被害人亲属从交警队已领取的3万元),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由被害人近亲属享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协议。被告人石某已履行给付42万元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12时56分被告人石某报警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现场的方位、现场所留下的痕迹及周围概况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籍贯等情况;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关于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后部及其加装棚后部接触碰撞,碰撞后,向左侧避让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外侧轮胎外侧面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轮发生接触刮碰;事故发生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开始实施制动瞬间的行驶速度为57KM/h-61KM/h;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5、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伍和礼符合交通事故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特征;6、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出事当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伍和礼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刘集街道买农药,在去的路上被一辆货车给碰撞了,对方是一辆红色货车,车号是皖C×××××,伍和礼是沿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听说对方车也是由东向西行驶的,从后面撞的。出事后对方就给了三万元丧葬费;8、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中午12点多钟,我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固镇县刘集镇时,在车前方有一辆电瓶三轮车跟他同方向行驶,后来那辆车在行驶的过程中,突然就停在路的右半边的中间,我看要撞上了,就猛往左打方向盘,后来还是没避让开,我车的右前方撞倒了那辆电瓶三轮车的左后方,等我车停下来时,我下来就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我就赶紧报警,打急救电话了。我是A2E型驾驶证,出事时车速60码不到。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自己的,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桑 志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